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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借款合同中本金以及利息的还款顺序

发布时间:2016-11-30 5:44:22   点击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逾期还款,且逾期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归还顺序时如何确定还款顺序?融馍馍金融法律服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甬北商初字第号(年3月2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邵明辉

  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

  被告:芦雪成

  被告:陈玮

  被告:孙琤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9月17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借款人民币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即年10月16日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每日5千元的违约金,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宁波烨华投资有限公司于年9月17日以及年9月25日分两次合计将万元通过划账转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的账号。后被告陈玮为履行自己的担保之责,曾于年11月28日、年12月4日、年12月29日、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明辉分别归还过人民币元、元、元以及元,合计元。余款尚未归还。另查,被告陈玮、孙琤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年9月17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借款人民币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即年10月16日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每日5千元的违约金,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邵明辉分两次将万元借给被告亨丰汽配公司,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致讼。

  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芦雪成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庭前答辩称:欠款及其担保属实。

  被告陈玮未按时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庭后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以及担保属实,但其以个人名义分四次共归还了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

  被告孙琤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提供借款,且双方明确了归还期限,现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也未完全履行自己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本案中原告既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已远远超出了有关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法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对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万元以及利息.53元,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被告陈玮曾于年11月28日、年12月4日、年12月29日、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明辉分别归还过人民币4万元、元、元以及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法院认为,对被告陈玮归还的款项宜先冲抵归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故依此计算方法计算至年2月2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而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据此判决:

  一、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辉借款本金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2月3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列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邵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归还顺序,当借款合同未约定归还顺序时,如何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先归还利息还是先归还本金(即顺序的确定)。

  有意见认为,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而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应该将被告陈玮归还的元认定为先归还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然后再以此为本金来按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另有意见认为,被告陈玮的每笔还款应先行归还到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若有剩余,剩下部分再归还本金。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被告陈玮的每笔还款应该是对还款之日止的本金与同期逾期利息按比例进行清偿。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因此,从既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支付顺序,而被告的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时,法院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先归还约定或法定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如有盈余,再冲抵到期利息,最后再归还本金。

也就是说,本案中,对被告陈玮的每笔还款宜理解为先归还到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款项再归还本金;剩下的本金再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后由下一笔款项先行归还,有剩余时再归还同期本金。

  (一审合议庭成员:方竹平房伟陈建贞)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陈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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