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博客
内容提示:
某税务机关对一家大型投资企业X公司稽查,发现该企业把广告费都计入了业务招待费,而一般企业广告费列支限额比业务招待费列支限额高,X公司做法不合常规。
作为投资公司,X公司大部分收入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和红利,营业收入很少,导致大部分广告费不能税前扣除。基于国税函[]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X公司遂将不能适用79号文件的广告宣传费计入能适用79号文件的业务招待费,以税前扣除费用。
推荐理由:
针对国税函[]79号文第八条存在不少曲解,最常见的问题有以下三种:一是和X公司一样,把广告费计入业务招待费;二是把股权转让收益计入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三是非股权投资业务的投资收益也计入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
建议投资企业和有总部架构的大型企业,按业务实质进行账务处理,不要自行扩大国税函[]79号文第八条的政策适用范围。